畢業論文

當前位置 /首頁/論文/畢業論文/列表

有關國際法畢業論文(通用多篇)

有關國際法畢業論文(通用多篇)

有關國際法畢業論文 篇一

《 解讀當前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規範 》

摘要:財產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歷來佔有重要位置,並廣泛存在於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責任之中。鑑於所受侵害財產範圍的開放性特徵,《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範圍也相對寬泛,從侵害財產權利到財產利益的損害均被其涵蓋,其第2、15、19、21條等條文,共同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規範體系。其中第19條又最為關鍵,直接影響財產權侵權中的財產損失計算,是整個財產權侵權責任制度的落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於簡單,僅作了一般概括性規範,導致該條文在立法之中爭議頗大,即便是在《侵權責任法》頒佈和實施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亦對該條文多有批評。同時,隨著民事單行法的頒行,我國民法學研究已逐步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一方面立法過程本身更應運用解釋學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操作的妥適,使出臺的法律條文不至於存有過多明顯的遺漏;另一方面,藉助法律解釋學來梳理已有文字,補充和充實已有法條,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我們應堅持解釋論,自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原則出發,藉以釐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晰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宗旨的賠償原則體系;以《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基點,界定財產權侵權責任的範圍和型別,最終構建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一)全面賠償原則對間接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認知

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以填補為原則,以財產損失程度為基礎,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之基本準則。[2]全面賠償(填補損害)不僅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損失,而且還包括可能產生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損害之外還應賠償本應獲得但因侵權損害導致而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民法通則》第117條已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有所規定,只要在侵權行為實施時財產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損失的並非現實的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於對間接損失損失程度的判斷囿於個案情況難以準確作出,因此,學術界在認定間接損失方面存在分歧。相應的,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損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只有屬於重大損失的才給以賠償,一般損失不予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於侵權責任法不僅是權利保護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要求過重,則會影響其行為自由,有違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對間接損失應當採取可預見性標準予以限制。正是鑑於損失賠償所應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立足現實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對於存在明顯的可判斷和可預見的可得利益之減損,一般間接損失也應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還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建議,主張將其攝入全面賠償原則之下。[4]各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並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賴物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或者是不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標準的賠償具有合理性,而對於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限定條件和標準則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預見性加以綜合考量確定。為防止無限擴大賠償範圍而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加以限定,即賠償範圍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範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即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限定的明示。[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則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裁判的認知,給予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應該成為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觀。縱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尊奉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或標準時,同時將客觀損失的財產和財產利益視為賠償物件。

相對於全面賠償原則,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較為邊緣,適用較為隱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實踐的具體裁判中卻不可小視。損益相抵規則就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規則,並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於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差額。[8]損益相抵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就被承認,其在大陸法系民法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當重要;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在各國判例學說中也被一再予以確認。考慮到財產侵權責任具有單向性的特點,損益相抵並不指向全部損害額,可以說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與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相抵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推匯出妥善、具有說服力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失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發生而適用,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適用。可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的規範並非孤立,與侵權責任體系內的其他規範相互協調、彼此呼應。一言以蔽之,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間有著內在的一致性,互為支撐,組成一個多元且具彈性的系統,共同構建一個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對損益相抵、過失相抵等規則給予足夠的關注。

二、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拓展與型別化

(一)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益的擴充套件

《民法通則》第106條對侵權責任的物件進行了界定。從條文規範上看,該條似乎並未將侵權責任的物件限定於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出臺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時均不以“民事權利”為限,不僅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而且還將尚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囊括其中。[9]換言之,在《民法通則》對於侵權責任範圍的界定上,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頒行則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表達為民事權益,並形成了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兩部正規化法典的立法體制。這種對侵權責任保護客體作“概括+列舉”的例示式立法,在儘可能詳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的同時,還充分表達了我國財產權侵權責任立法範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物件的“財產及人身”,明顯是在借鑑《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規定的,擴充套件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此外,從立法技術上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加註重保護範圍的寬泛性,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範圍和力度都能與任何域外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止“損害賠償”一種,該條也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於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適用。

(二)侵權之財產損失的型別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智慧財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即以上述財產權利為物件的損害賠償。一般而言,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種:其一,侵害他人物權所帶來的財產損失。對於物權的直接損失,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財產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將賠償標準定為損害發生當時的市場價值。其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導致的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侵權損害賠償上的差異就在於如何對市場價值進行判斷。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隱形的價值,具有財產與人身權利相結合的複合性,並且智慧財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的擴充套件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狀態和保護途徑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正因為智慧財產權侵權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項法律予以規範。因此,對於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應首先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其三,侵害股權等其他財產權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股東因出資而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並享有財產權益的權利,侵害股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財產權侵權損失的計算:解釋與適用

在確定財產權侵權賠償性質後便要界定財產損失的範圍。無論是把損失的計算看作純粹的技術問題,[10]還是歸為事實問題,均可交由實務部門進行具體衡量與判斷,對個案作個別處理。[11]將損失的計算問題視為事實問題在法國判例中已有具體體現。[12]由於這種做法忽視了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性,缺乏一定的法律規則,其計算大多會取決於法官個人的評價,因此不盡妥當。筆者認為,損失的計算應兼顧事實和法律雙重性質,即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的融合。但是,目前具體的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規則除了《侵權責任法》第19條之外,並無更為細緻可行的操作辦法,因此,財產權侵權損失計算規則有待細化,需要對司法實踐進行精細歸納提升進而轉化為司法解釋。

(一)確定損失時間點的基準

確立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應得利益的損失。如果對損害賠償的價格標準無法加以確定而由法官僅憑自由意志裁決,那麼判決結論必將變得隨意,同案不同判現象也將隨之增多,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無休止的爭議,進而損害司法權威,激化社會矛盾。因此,法律應規定準確確定損失賠償時間點的統一規則,以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在合理確定損害賠償的價格標準時,侵權行為發生點與損害事實發現的時間點、訴訟開始的時間點、訴訟終結的時間點等都應成為基本的考量因素。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財產侵權賠償是按照受侵害財產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賠償金額。這一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損失賠償的時間點有了相對統一的判斷標準,合理避免了因價格波動可能導致的爭議。當然,我們也不應將《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絕對化,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可以借鑑其他成功的做法。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法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確定“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13]上述兩種確定財產損害賠償時間點的方式雖然不一致,但各有相對合理性,因此不能盲目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

(二)單一標準與多重標準

細緻觀之,《侵權責任法》第19條在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上採用了兩種可供選擇的不同計算方式。前一種是前述的基本的單一標準:“依市場價格計算”;後一種是多重標準:即依“其他方式”計算。這兩種計算標準雖然並不矛盾,但應理解為在適用過程中有先後之分。一般而言,只有在依市場價格無法判定時,才應適用其他方式的計算規則。由於“其他方式”之表述與實際確定具有模糊和難以統一的特點,因此,計算其他方式的程式也應遵循相應的普適規則。詳言之,對某項財產之侵害,當法律、法規有相應的計算標準時,即應採用該計算標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計算標準的,由當事人協商約定計算標準或者協商確定財產損失金額。此外,司法實務部門在上述標準均無法達成時,亦可根據公平原則裁判確定賠償金額。

(三)計算公式之取捨

損失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純粹經濟損失。對直接損失的判定,除依據市場價格外,還須考慮物的折舊問題。對於使用多年的財產,其損害必定是市場相應的折舊價格。而沒有在市場上流通的財產,則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計算,如家傳古董就可以採用專業機構科學評估的方式進行判定。

對於間接損失和純粹經濟損失,其計算難點在於無法量化的那部分損失。一般而言,可以採用以下兩種計算方法進行類比計算:一是平均收益法,即被侵權人在侵權發生之前一段時間的平均收益,以此作為損失判斷的標準;二是同類比較法,即依與被侵權人條件相當的經營者在相同時間內的平均收益作為損失判斷的標準。當然,這些計算方式也不是絕對的,還要綜合考慮經營季節、財產大小、經營能力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更加合理的計算方式,使得損失額與賠償額相近似。為此,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可以採用以下計算公式:原物價值=原物價格-原物價格÷有效時間×已用時間。在我國,也有司法實踐部門適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價值”的計算方法,其中,間接損失的計算公式為:間接損失=單位時間增值效益×影響效益發揮的時間。[14]這亦不失為一種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

四、結語

對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問題的爭議不僅在於如何確定財產損失的範圍、損失計算規則等技術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財產侵權的定性、舉證責任、勘驗鑑定評估的技術手段、法律規範混用等問題也是損害賠償計算中需要一併考量的。因此,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中的利益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實現,取決於多方面規範的共同作用。《侵權責任法》只是為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之確定與裁判提供了一個簡易平臺,其完善則需依賴法官對法律解釋方法的嫻熟運用及其司法經驗的提煉,進而不斷為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乃至立法本身提供細化的可操作性強的規則,以明定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計算的種種科學標準,達至對被侵權人損失進行合理補償之法效果。

註釋:

[1]參見高平:《論中國民法學的知識型別———從研究立場與路徑入手》,《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參見[美]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特選編:《侵權法重述—綱要》,許傳璽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頁。

[3]參見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頁。

[4]樑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77條的建議條文中雖然沒有明文規範純粹經濟利益損失,但隱含了純粹經濟損失賠償之意。參見樑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頁。

[5]參見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雜誌》2007年第4期;[意]毛羅•布薩尼、[美]弗農•瓦倫丁•帕爾默主編:《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張小義、鍾洪明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6]《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條(4)規定,純經濟利益或者契約關係的保護範圍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的利益必然被評價為比受害人低,也仍然應當注意到行為人與遭受危險者的特別接近關係,或者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將造成損害的特別的事實。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2005, SpringerWien,NewYork.

[7][8][10][12]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頁,第273-238頁,第161頁,第161頁。

[9][13]參見樑慧星:《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一)》,%5cshtml%, 2010-08-20。

有關國際法畢業論文 篇二

《 金融危機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構建 》

[摘要]隨著我國金融機構的地位日趨強勢,金融消費者利益受損的情況層出不窮,如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成為了金融危機後我國亟需解決的問題。文章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評析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係,並從立法完善、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和金融消費者的外部救濟三個方面對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構建提出了一些看法。

[關鍵詞]金融危機;金融消費者;投資者

此次金融危機發生之後,各已開發國家利用本身較為成熟的消費者保護制度,提出並強化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列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將金融市場的監管上升到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高度。同時,國內金融市場的發展也使得金融服務糾紛日益增多,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鑑於此,我國也要從理念上和立法體系上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這一目標,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涵義

1、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界定

近年來我國對於金融消費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範圍的界定並不統一。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指出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應“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充分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利益”;銀監會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顧客均視作“金融服務消費者”;保監會也將投保者視為“保險消費者”,但《保險法》並沒有採用“消費者”說法;證監部門認為證券投資者具有投資性質,採用了“金融投資者”概念,提出“保護投資者利益是我們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號。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由此可見,構成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徵是:第一,主體是自然人;第二,行為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第三,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

從我國現實出發,可以看到,金融消費者具備了消費者的基本特點:首先,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即單個消費者構成了消費者群體,消費功能由個人行為的集合體及個人行為集合體的再現而構成;其次,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就是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行為;再次,在現代社會經濟條件下,這些行為已經成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的目的就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金融技術不斷髮展、金融創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斷加深,出現了各式各樣的理財產品、結構複雜的金融衍生品、證券化的保險產品,使得金融消費者與其他領域的消費者相比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對風險比較敏感,渴望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佳、安全性好的產品與透明可靠、方便靈活的服務;三是多元化、個性化的需求,收入層次不同、消費動機不同,還有不少金融消費者希望金融機構提供一攬子理財服務。

同時,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就提到,“金融消費者是指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個人”;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

由此可見,金融消費者應指的是出於非貿易、非職業或非商業經營的目的,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它可以看作是消費者的一種型別,是消費者在金融領域的延伸。

2、金融消費者的範圍確定——兼議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係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實踐中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都基本認同消費者概念,而證券業則傾向於認同投資者概念。對於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之間的關係,我國並未明確,界定也比較模糊。金融危機發生後,我國社會各界在對境外各國,特別是美國的金融改革進行報道、分析、研究的過程中,也往往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係混淆,也產生了金融消費者範圍確定的誤區,認為購買股票、基金的行為屬於投資行為,不受《消法》的保護範圍,即金融投資者不包括在金融消費者領域。

根據《CATS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中的規定,所謂金融服務,指的是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其範圍除了保險、銀行業務以外,還包括了證券市場的業務,例如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各類證券的發行及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等等。

而且,投資者雖然也有投機的行為,但更多是接受金融消費的服務,包括證券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基金公司、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服務。因此,個人作為投資者在金融服務中購入金融工具,融出資金。這裡的個人不僅是投資者更是消費者。絕大多數金融投資商品的購買者都可以納入金融消費者範疇。

同時也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市場上,投資者與消費者的角色儘管有重合,卻從未達到相提並論的程度。即使美國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家,整個社會在實體經濟的消費者保護領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具有周密詳盡的法律體系和歸責原則,也不乏對抗壟斷性大企業的傳統,在此次金融監管改革中也仍然將金融消費者保護與投資者保護進行了區分,並沒有將投資者完全包括在金融消費者中,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取代投資者的概念。

筆者認為,對於那些高風險的投資商品,特別是那些需要設定市場準入門檻,需要由專業投資人進行投資的商品,如累計期權商品等金融衍生品的購買者,一般不將其納入金融消費者的範疇,而仍將其視為普通的投資者。因為他們往往是專業水平很高的投資主體,與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間是平等的市場主體。遵循高風險、高收益,風險自負的原則,不應傾斜保護。從美國的情況來看也是如此,美國金融改革法案對於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主要強調的是在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金融領域,並未將那些投資於高風險金融商品的個人投資者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而是仍然單獨列為投資者保護領域。

因此,此次金融危機後,我國應該培養金融消費者保護與金融投資者保護並重的監管理念。

一方面,金融企業實力強大,在很多時候、很多地方甚至處於壟斷地位;另一方面,消費者金融知識欠缺,面對層出不窮的金融創新產品知之甚少,缺乏準確判斷風險理性消費的能力,其弱勢地位很明顯,金融消費糾紛也已經成為了消費者保護的新熱點。

所以,對於銀行、保險等市場,應當突出金融消費者保護,將金融市場的監管上升到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高度,從而有利於保護金融消費者個體利益,從長遠實現金融機構和社會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業競爭力。

對於證券市場,首先就是要在監管構建中充分考慮人的因素,堅持投資者保護,繼續將其作為工作重心,完善相關制度。並且,在投資者保護的基礎上納入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和監管做法。把投資者保護提升為金融消費者保護,可以強化我國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義務,進一步明確政府在經濟社會中的核心地位,突出國家對金融命脈行業的絕對控制,這也是當前國際立法的潮流和趨勢。

二、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

1、修改現行立法,明確保護目標

我國現行的專門性金融法律法規多強調金融機構正常穩定的執行秩序,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鮮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則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目標不明確,操作性不強。如《商業銀行法》第11條提到“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保護商業銀行的合法權益”並列一起,沒有對金融消費者進行傾斜保護;《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章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職責作了系統規定,卻沒有明確“為消費者提供適當保護”,更沒有一個條文涉及到金融消費者保護。

因此,修改時除需明確保護消費者的目標外,在具體規則的修改完善中還要借鑑國際慣例,注意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精神,細化金融機構誠信、告知提示、保密等義務,通過明確的規則指引,防止金融機構利用壟斷地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再者,從目前我國《消法》的規定來看,對於消費者的定義過於狹隘,只是將“生活消費”列入了保護範圍,而由於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被當前《消法》所保護。因此,應當對《消法》進行修改,在具體修改時,可以考慮在該法中專設章節或增加新條款,突出對金融服務關係與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調整,包括金融消費者的含義、保護原則、範圍、金融消費者的權利、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設立與職責、救濟手段等內容。

2、協調各行業法律法規衝突

在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模式下,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基礎除了專門性金融法律之外,就是由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制定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在實際運用中數量眾多,內容相對具體,均是針對著特定領域的特定問題。然而,當前我國金融服務者不僅基於分業經營而向消費者提供證券、保險及信託等金融商品和服務,還基於混業經營的特質而向消費者提供各種非典型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無論金融服務的內容如何,金融從業者都遵守著相同或相似的服務規則,如誠信義務、禁止欺詐義務、合理銷售義務以及保密義務等。

各領域採用的分別立法模式卻使得各自的金融服務規則容易引起衝突。比如,目前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的理財業務由銀監會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監管;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則歸屬證監會,適用《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和《信託投資公司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的理財產品又必須遵循保監會制定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這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制定法之間的重複與矛盾,還容易影響到人們對金融消費者概念和範圍的正確認識,從而阻礙了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立法宗旨的實現。

因此,應當提高立法的層次,在現有法律法規中去除矛盾重複的規定,協調各行業法律法規的衝突。

3、制定專門法律法規

從整體上講,隨著金融業的發展,金融機構的服務意識不斷增強,服務水平不斷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金融消費的形式、內容、價格等主要由金融機構決定,消費者基本上處於被動消費狀態。金融服務中金融機構的明顯強勢地位與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這一現實並沒有改變,消費者權利受侵犯在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變消費者在金融服務中的弱勢地位,保護其利益,不能僅僅從巨集觀上進行立法的改變,還要深入到各個具體領域,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深度和廣度。因此,我國應當儘快制定和頒佈有關專門的法律法規,如加快制定《個人資訊保密法》和《徵信法》,明確個人資訊特別是金融資訊的收集和使用範圍,加大對違法使用個人資訊的懲罰力度,禁止個人金融資訊被用於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頒佈《金融機構破產條例》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例》、《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明確對金融消費者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範圍,“實現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又要防範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

三、加強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

1、資訊披露機制

資訊披露規則是解決金融市場上交易雙方嚴重的資訊不對稱問題的有效途徑。任何消費者在眾多金融產品中作出最優選擇時始終需要依賴於充分和良好的資訊披露。

應該說,目前我國關於資訊披露的法律規範體系相對來說已比較健全,已初步形成了以法律為主體,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檔案為補充的全方位、多層次的上市公司資訊披露制度框架體系。在資訊披露監管體制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以一套事前、事中、事後全方位監管,自律與他律結合的新型資訊披露監管體制。

然而,從實際操作來看,我國的資訊披露機制仍然存在很多問題。首先,資訊披露的質量較低,資訊失真、滯後較為嚴重,資訊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充分性與及時性仍然不盡人意,往往給消費者的決策造成很大的誤導,甚至嚴重損害其利益;再次,複雜的金融產品並沒有得到金融機構充分的資訊披露,一些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對產品風險等或是沒有披露或只是口頭模糊地披露,誤導消費者盲目購買,而由於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虛假陳述也不需向消費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也就無法成為消費者直接援引並據以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諸如掠奪性貸款的欺騙性交易行為。

因此,有必要借鑑國外先進的資訊披露制度,進一步完善我國現有的資訊披露制度,同時要強化對資訊披露監管與執法力度,對金融機構課加資訊披露義務,要求所提供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以滿足消費者對資訊的需求,將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真正落到實處。

2、金融機構內部設立金融投資者糾紛解決部門

目前,在金融監管機構內部缺少一個部門專門負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事務。在證監會,目前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訪制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處理投訴、調查和糾紛的應對機制;銀監會則側重於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範性、風險性進行監管,而對銀行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還存在很大的不足;保監會則缺乏有效的消費者保護機制。許多金融消費糾紛消費者往往不選擇金融行業協會和監管部門進行投訴,而訴諸司法部門或媒體,這種做法激化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對抗情緒,也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的聲譽損害。

在金融消費者投訴程式設定方面,可參照美國的做法,遵循先內部解決,不能達到滿意結果時才訴諸外部程式處理的原則。在各級監管機構信訪工作的基礎上,在金融行業協會內部設立專門的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會員的機構,高度重視金融消費者投訴管理的制度建設,制定相應的處理程式規則,明確處理投訴的部門及其職責,優化投訴處理的資源配置,明確投訴處理的時效性要求,保證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資訊的公開透明,注意金融消費者投訴的工作。

3、建立長效監管部門間協調監管機制

在此次金融危機後的改革中,各國都對跨行業的協調監管進行了重新的制度設計和機構設立,相對於以往各自為政的消費者保護機制,無疑是一種進步。鑑於金融領域消費者保護的跨產品和跨市場特性,必須通過聯合監管與相互協作才能避免出現監管漏洞與縫隙,實現對金融消費者的有效保護。

首先,我國監管部門可以考慮從金融產品推銷、銷售環節,包括諮詢服務等相關環節進行各行業的協調合作,實現由對行業的狹義保護向對消費者的廣義保護轉變。比如,設立金融消費者服務預警機制和聯動處理機制。對消費者的各類服務投訴,各行業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監管部門要準確記錄,通過資訊收集與交流,建立消費者投訴資訊資料庫,根據金融消費者投訴的次數和涉及金額進行調查和分析,統一彙總、編制各類資料和報表,通過定期的監測,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難點和熱點問題,識別潛在的消費者保護問題,為金融業制定相關政策提供翔實資料和參考依據。

其次,進行機構創新,設立新的協調監管機構。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共同建立了“一行三會”聯席會議機制,至今並沒有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其原因主要還是在於缺乏一個強有力的協調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改後,作為中央銀行的中國人民銀行,其職能更多在巨集觀調控方面,包括更加獨立自主地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履行對金融業巨集觀調控和防範與化解系統性風險的職能。職能的變化使得中國人民銀行並不能在聯席會議中發揮強有力的協調作用,導致聯席會議的工作力度不夠,決策效力不強,聯合辦公容易流於形式。

結合此次金融危機後各國監管改革,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應當對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再定位,並對金融協調機制進行重新設計。一方面,應當要明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在金融穩定中的法定職責和所處的核心地位,進一步賦予中央銀行以系統性風險和危機處理的管理權,從而將其從一般監管事務的牽頭地位提升到負責應對系統性風險和強化金融穩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增加了第9條的規定,即“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因此,國務院應利用此次金融危機後的改革為契機,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之上設立更高級別的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委員會。該機構應直接歸屬國務院,下設三個專業委員會,即保留現有的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會長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國務院領導擔任,而副會長則從三個專業委員會中選拔任命。與之前的金融業監管聯席會議不同,金融監管委員會應是一個實質性監管機構。其在監管過程中要獲得更高的級別和行使與相關監管部門的協調權力,發揮實質性作用,三個專業委員會予以配合,一季度至少會晤一次,針對不同金融產品的投資者保護問題進行商討並進行跨部門協作。

四、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外部救濟機制

1、加強對於金融消費者的教育

第一,政策制定時需堅持的一條重要原則是,在有利於改善產品選擇和擴充套件可持續信貸創新的前提下,加強消費者保護。監管機構要有一個長期的金融知識普及計劃,投入大量資源以幫助消費者來提升自己以作出最優金融選擇。

第二,開展調查研究,瞭解當前金融消費者亟需瞭解的問題,比如消費者權益的自我保護認識和適用環境以及消費者權益欺詐性侵害的事前自我識別、事中自我控制和事後處理等,圍繞著這些內容進行教育。

第三,目前監管部門、自律性組織、金融經營機構都在開展投資者教育工作,但缺乏系統性和統一性,協調配合不夠緊密。因此,需要釐清各方的職責,明確分工,加強協調。建立“金融監管機構及各派出機構總體協調、協會全程協助、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三位一體機制。

第四,動員社會力量,利用多種媒體作為載體,編制消費者教育資料、定期釋出資訊、接受消費者的資訊諮詢等,開展長效的金融知識教育和資訊支援,從而引導不同層次的金融消費者尋找到適合自身的市場與產品。

2、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就消費者協會而言,雖然各級消費者協會也受理金融類消費者投訴,但金融理財產品和金融服務情況相對複雜,具有很強專業性和風險性,各級消費者協會往往更側重於消費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費和勞務消費的保護,而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往往有心無力。同時,與一般消費者保護相比,金融消費者保護更加複雜,還涉及到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問題,這也明顯超出了中消協職能範圍。

我國於2008年6月修改了《中國消費者協會章程》,規定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工作的需要設立若干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汽車、珠寶、傢俱等各種專業委員會在各地紛紛成立。針對金融市場上出現的消費者權益受損的現象,有必要在全國範圍內成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可在吸收國外經驗、繼承消費者組織自身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協助各金融業協會承擔起對金融消費者教育的主要職能;監督各金融機構,將消費者意見較大、糾紛較多的某些金融機構的服務或產品,向金融監管機構反映,提請監管機構重視,維護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利益平衡;處理金融市場消費者投訴,就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提出建議,從而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矛盾提供一個緩衝和解決的平臺。

3、加強金融糾紛仲裁機構的建設

金融仲裁是化解商事金融糾紛的有效方式,在解決金融爭端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與世界的交融,我國金融業中涉外因素成分的比例將不斷攀升,我國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金融糾紛的案例越來越多,金融仲裁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救濟的意義日益顯現。

因此,一方面需要加緊完善《仲裁法》、地方金融仲裁立法、仲裁組織的仲裁規則;另一方面要推動行金融爭議仲裁機構在各地的建立。

4、加快金融法院的試點

金融行業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為活躍、創新最為頻繁的領域,因此,金融法也成為現代法律中創新最為豐富的部門之一。如果法院民商審判動輒以缺乏現成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受理相關糾紛,那麼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為和金融產品便得不到司法應有的保護。一旦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護,對於購買這些產品的金融消費者的利益則構成了巨大的損害。

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時、準確地審理糾紛案件,不僅是規範金融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公正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規範市場行為的需要,也是創造公平公正、有序競爭、規範開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軟環境的有力保障。

[參考文獻]

[1]吳泓,徐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理探析[J],東方法學,2009,(5)。

[2]江鑫,金融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會,2002.

[3]楊悅,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際經驗與制度借鑑[J],現代管理科學,2010,(2)。

[4]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J],金融法苑,第75輯。

[5]馬洪雨,康耀坤,危機背景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研究[J],證券市場導報,2010,(2)。

有關國際法畢業論文 篇三

《 試析國際合作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的發展 》

論文摘要:國際合作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對於國際環境保護事業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原則以國際宣言為依據,具有廣泛的內容,是人類應對環境危機的必然、理性的選擇。但其實施現狀並不樂觀。國際社會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與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存在矛盾,為促進國際環境合作的發展,各國需以人類共同利益為出發點,讓渡主權,堅守合作的承諾,以求實現保護地球環境的最終目標。

論文關鍵詞: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途徑;主權

一、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及有關規定

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人類環境宣言》和《里約宣言》。

《聯合國憲章》的序言宣佈各成員國為促成社會進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寬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第一條死三款規定聯合國的宗旨為“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

《人類環境宣言》第7條規定:“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範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採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此條款尤其強調為實現環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開發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第22、24、25條都有關於這一原則的規定。

《里約宣言》中,有9項原則規定了加強磋商、合作的內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類環境宣言》的有關內容,是它的具體化。如原則24,關於戰爭破壞問題,規定各國“應遵守國際法關於在武裝衝突期間保護環境的規定,並按必要情況合作”最後一項原則明確規定:“各國和人民應誠意地本著夥伴精神合作”,將這一基本原則概括昇華到一個新的水平。

二、國際合作原則的必然性

首先,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體問題與區域性問題交叉和互相促進,既有當前症狀又有滯後效應等。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決定了它的解決不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所能單獨勝任的。

其次,國際社會由於在政治、經濟、科學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的不同國家所組成這一基本事實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這些差異導致了各國之間存在很多利益衝突,尤其是經濟和正式利益的衝突,這就反感了各國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協調行動。各國唯有加強國際合作才能克服這些利益上的衝突,共同致力於國際環境的保護。

最後,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要求各國進行合作。國際合作是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的必要條件。唯有通過國際合作,各國才能克服利益衝突,制定表現為各國之間的協調意志的國際環境法規則。所有國際環境法律檔案的形成過程都是國際合作或經過鬥爭達到合作的過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國才能克服利益衝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異,有效的實施國際環境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世界正在變得越來越小。在這一背景下,國際關係呈現兩種趨勢。一方面,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參與國際事務的能力增強,加之危機意識的增強、安全概念的擴充套件,使國家間的利益衝突、權利分配問題敏感而又複雜,體現出一種無法形成“合力”的“離心”傾向,各國均有意強化政府職能,捍衛主權獨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導致國家間的聯絡日益增多,而由此引發的公共問題——無論是金融危機、跨國犯罪、瘟疫流行、環境問題,都使國界形同虛設。這些問題單憑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努力是不能解決的,無論他們有多麼強的實力。為了生存,國家之間需要聯合起來,共同應對這些問題,他們由此產生一種“合力”。

三、國際合作原則的實施現狀

(一)在環境問題上採取自掃門前雪的態度

許多國家和地區不關心其他區域或其他國家的環境整治只關心自己領域範圍內的環境保護。由於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規律的作用,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和地區有可能將更多的資金投入到環境治理上來,這樣就導致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緩和的同時,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尖銳。這樣全球和地區性的環境問題與矛盾也就往往通過發達和不發達區域顯示出來。

(二)南北雙方在承擔環境保護責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已開發國家在幾百年的發展中排放了大量汙染物,最終釀成了當今世界的重大環境問題,如 本站…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酸雨等全球環境問題,都是長期積累形成的,已開發國家利用地球資源的人均數量高出開發中國家幾十倍。而廣大開發中國家普遍面臨著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雙重挑戰,已開發國家理應為開發中國家解決環境問題提供資金和技術。然而,多數已開發國家非但沒有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反而回避和推卸責任,甚至利用環境保護限制開發中國家的發展。這就形成了南北之間在環境保護問題上的主要分歧。(三)南北雙方環境權益的鬥爭異常尖銳

長期以來,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的經濟關係,一直是控制與被控制、剝削與被剝削的關係,是一種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關係。開發中國家同已開發國家在國際生產體系分工、國際金融貿易等方面的鬥爭,特別是關於環境權益的鬥爭非常激烈。已開發國家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片面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將環境與發展割裂開來;利用環境保護干涉別國內政,要求各自放棄一些主權,尤其是在國家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問題上表現得尤為突出;在國際環境合作上缺乏誠意。已開發國家在上述問題上採取的立場觀點是與開發中國家對立的,不符合開發中國家的根本利益。對此,開發中國家從促進發展、推動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以及有效解決全球環境問題出發,在一系列原則性問題上始終堅持自己的原則立場。

四、推進國際合作原則實施的途徑

(一)推動全球環境法制化

環境問題對國際關係和國際安全的影響正在逐步加深,環境問題將會引起越來越多的國際衝突。面對環境安全對國際政治的深刻影響,國際社會已認識到環境問題不能停留在各種論壇上的一般性討論,必須尋求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保各國加強合作,採取切實有效的行動。國際立法是一種強制性手段,無論哪一國家加入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他就在法律上承擔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否則,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國際社會的壓力,或在國際貿易上處於不利地位。近年來,新的全球性、區域性和雙邊環境保護條約不斷出臺,領域不斷擴大。國際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增強了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和強制性,同時也對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程序產生深刻影響。

(二)開展環境問題上的南北對話和東西協商

我們共享同一個地球,任何一個區域性地區的環境惡化都會對全球環境產生重大影響。因而,不已開發國家在改善環境時遭遇到資金、技術、裝置、人才等方面的障礙時,已開發國家基於歷史和未來的考慮,應給予大力幫助。比較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由於環境治理基點的不同,在開發中國家環境投資的邊際成本明顯高於已開發國家。可見,從全球來看,環境保護和投資的重點應放在生態環境脆弱的開發中國家,已開發國家應支援開發中國家改善環境的各種努力。儘管在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上,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始終存在爭議,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這一原則號召各國積極應對環境危機,克服環境合作中的分歧與困難以達成共識。

(三)建立可持續發展指導下的國際環境保護合作關係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全面的發展觀,深刻影響和改變著人類的經濟行為和生活方式,調整人類經濟社會活動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係。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後,可持續發展的觀點逐步從理論走向實踐。為確保持續發展,各國將在制定經濟、社會、財政、能源、交通、農業、貿易及其他政策時,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並尋求更大範圍的國際參與。國際社會也必須在政策、措施上實行更大範圍的協調配合,以解決任何可能影響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的環境與發展問題。可以相信,未來世界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將超過以往任何時候,人類在追求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道路上將最終走到一起。

從全球主義者角度看,生態環境危機造成的一個國際結構性的變化是,國家的傳統權利及權力在淡化,而國際社會的共同職責在加強,影響在擴大;變化的特點是,從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標,朝建立國際規則和承擔更大責任的方向前進,朝改善及改造國家內部的組織功能的方向演進,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識的方向演進。這是一個前所未有的主權弱化的時代。國際環境合作的成功與否依賴各合作主體的合作誠意及採取的實質措施,需要主權國家更多地站在人類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讓渡主權,以長遠利益為重,同心協力,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地球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