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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及其完善建議(多篇)

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及其完善建議(多篇)

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 篇一

關鍵詞:獨立董事 外部董事 公司治理

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的引入,其目的是希望獨立董事能夠站在比較客觀公正的立場上,監控(monitoring)公司管理層,強化公司內部民主機制,確保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守則,保護投資者利益並增強董事會效率。在控制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中,少數真正獨立的董事能夠對交易的公平性作出有根有據的決斷,從而防範不公平關聯交易的發生。朱唯一律師對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這樣評價:獨立董事制度是我國為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而從西方引進的三件利器之一。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起源

“獨立懂事”這一概念是從英美法上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或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演繹而來的。早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證監會就建議公眾公司設立“非執行董事”;80年代,英國建立了“非執行董事促進協會”。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10(a)條規定至少40%的董事必須為外部人士;1977年,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批准,紐約股票交易所引入一條新條例,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國公司在不遲於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並維持一個專門有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這些獨立董事與管理層的董事不得有任何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係。90年代,《密西根州公司法》在美國各州公司法中率先採納了獨立董事制度(第450條),該法不僅規定了獨立懂事的標準,而且同時規定了獨立懂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獨立董事擁有的特殊權利。其中有獨立董事批准的“自我交易”法院可以從寬審查的規定特別引人注目。英國證券交易所在1991年專門成立了公司財務治理委員會,由凱得伯瑞(Cadbury)爵士任委員會主席,委員會在其報告(著名的《凱得伯瑞報告》)中建議,應該要求董事會至少要有3名非執行董事,其中兩名必須是獨立的。該委員會於1992年提出了關於上市公司的《最佳行為準則》(The Code of Best Practice)。《準則》的第1.3段對董事會構成建議如下:“董事會應當包括具有才能、足夠數量、其觀點能對董事會決策起到重大影響的非執行董事。”倫敦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他們是否遵守了《準則》的規定。這可以認為是倫敦證券交易所以間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應包括獨立董事。香港聯交所於1993年11月引入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會至少要有2名獨立的非執行董事,如果聯交所認為公司的規模或其他條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數的規定。按照聯交所的規定,獨立非執行董事有責任保證關聯交易是按照正常的商業條款進行,並不比公司與第三者進行類似交易的條件差,如果發現關聯交易有損於公司整體利益,有義務向聯交所報告;獨立董事須於公司年度報告內審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二、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努力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在1997年12月證監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條已有規定,“公司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員擔任:1、公司股東或股東單位的任職人員;2、公司的內部人員(如公司的經理或僱員);3、與公司的關聯人或公司管理層有利益關係的人員。”該條特別註明“此條為選擇條款”,也就是說並非強制性規定;而且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選任方式、權利義務等缺乏明確的規定,但能夠引入獨立董事這一概念本身就表明了證監會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某種決心。

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證監會的《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應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意見》第6條規定:“公司應增加外部董事的比重。董事會換屆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人數的1/2以上,並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董事)。外部董事應有足夠的時間和必要的知識能力以履行其職責。外部董事履行職責時,公司必須提供必要的資訊資料。獨立董事所發表的意見應在董事會決議中列明。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有獨立董事簽字後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獨立董事可直接向股東大會、中國證監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其中,獨立董事的權利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但這一規定僅限於境外上市的公司,便於國際接軌的需要,以取得投資方的理解和信任,增加公司信用的含金量。2000年11月,上海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中建議上市公司“應至少擁有兩名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應占董事總人數的20%。”2001年1月證監會主席周小川先生在中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明確表示“在A股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進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同期,證監會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籌建中的公司)必須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其人數不少於公司全部董事的1/3,並多於第一大股東提名的人數。”2001年5月,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對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可行性、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任免程式及方式、具體職責、報酬機制等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

因此應當說,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已經從模糊走向清晰,得到了明確的定位和規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已成大勢所趨。

三、引進獨立董事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

但是筆者認為在全面匯入獨立董事制度之前,應首先對該種制度的有效性進行研究,而目前由於以下幾方面原因的存在使得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尚難以發揮其“靈丹妙藥”的作用,徹底改善上市公司的質量。

首先,獨立董事難以真正獨立。國外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權革命和經營者革命的基礎上,股權革命從根本上解決了制約機制問題,經營者革命解決了企業家的生成機制和地位問題。換言之,西方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市場力量推動的結果。而在我國,由於上市公司大部分股票為國有股和非流通股,在國有股處於行政支配並且沒有一個既定的市場目標和盈利目標的情況下,獨立董事難以應對如此強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機制而保持其獨立性。而且由於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股權高度集中,“一股獨大”,在一個“大股東控制”的企業裡,獨立董事的推舉、任命以及其薪酬的多寡無一不體現了大股東的意志,更無所謂其經濟、人格和利益的獨立。

其次,“董事”難以懂事。目前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董事有6成以上身份是大學教授和研究人員,在各自董事會中主要是負責出謀劃策等相對邊緣的內容。多家兼任的情況也比較突出,多數知名學者都身兼數職,有的甚至一個人擔任4到5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很難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公司董事職責。

再次,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獨立董事既然接受了這一職務,就應該履行獨立董事應有的義務,如果他們沒有適當的履行義務,簽字同意的關聯交易對公司和少數股東不利,對因此造成的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潛在的法律威脅,會促使獨立董事投入時間和精力去研究關聯交易問題,並堅持和維護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則,避免獨立董事成為“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但同時,在我們期望獨立董事積極工作並以法律責任來監督他們,就應該讓他們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權利和報酬。由於我國公司等相關立法的滯後,對我國獨立董事的報酬、應享有哪些特殊的權利以及承擔何種義務等缺乏明晰的定位。

最後,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和平”相處問題。獨立董事制度最早發端於美國。但美國與英國公司法均確立了單層制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機關僅包括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董事會內部實行獨立董事監督職能與內部董事經營職能的分離。我國《公司法》第124條明確確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中國證監會的《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1999年修訂稿)規定監事會應對關聯交易是否公平,有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發表獨立意見。因此有學者認為要加強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監督,應當從我國國情出發,著重考慮如何在現有公司機關構架內發揮監事會的監督功能。應當說,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對公司利益負責,兩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存在本質性利害衝突。但畢竟,美國的獨立董事其職權是在沒有監事會的制度環境下設計出來的,而我國上市公司已經存在著監事會,這就決定了我國在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時應協調好與監事會的關係,消除引進後可能的摯肘因素。

綜上,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並非簡單的引入幾個人,而是要引入一種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的體制和機制,是為了在上市公司中建立一種有效的財產製衡和利益激勵機制。我國在借鑑國外特別是美國的經驗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到我國推行獨立董事制度與美國所存在的重大差異,立足於我國現實,確保獨立董事革命成為管制革命而不是裝飾革命。

作者簡介

張軍平,1977年12月28日出生,黑龍江省慶安縣人;中級經濟師職稱;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畢業;目前工作單位:中油國際(曼格什套)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部。

企業獨立董事制度管理 篇二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外生化

外生化是指通過公司法、上市規則等法律法規強制要求設定獨立董事,並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外生化的獨立董事制度,可以在制度空白的基礎上迅速構建較為完善的獨立董事制度,而監管部門也可以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進行強制性的糾正。

1.儘快確立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中,要確立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充分考慮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考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之間的權利分工,考慮獨立董事運作的財務管理、資訊披露、利潤分配以及其他制度環境,增加有關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權利、義務、職責、作用的法律條文。在此基礎上,由中國證監會等部門制定《獨立董事條例》,對獨立董事任職條件、產生程式,發表意見的原則以及薪酬等問題作出原則規定,並對獨立董事的過失追究提出原則意見,要求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必須載明獨立董事行權的具體方式和方法。證券交易所依據上述規定,制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指導意見和章程指南,對不同主導產權結構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具體人數、具體條件、獨立性解釋、薪酬範圍、發表意見的具體方式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式作出具體規定,也應對獨立董事在重大問題上必須堅持的原則和立場進行規範。

2.設立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推行獨立董事的專業化。

在外生化階段,由中國證監會和國資委等部門組建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在證監會的領導下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依據《公司法》等法規制定《獨立董事執業規則》等實施辦法,負責監督獨立董事制度的實施和推廣工作。同時,要設立獨立董事的自律組織“全國獨立董事協會”,一方面通過其建立協會成員必須共同遵守的職業道德規範,另一方面通過協會統一安排獨立董事的專業職能培訓,促進獨立董事行權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形成專業化的獨立董事階層。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對獨立董事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同時,在具體實施措施的制定上徵求協會的意見。在獨立董事協會的管理協調機能逐步形成時,獨立董事管理委員就可以減少管理職能,實現從外生化階段到內生化階段的過渡,建立以獨立董事協會為主的執行模式。

3.確立以獨立董事分委會為主體的行權機制。獨立董事以自然人的身份參與董事會的工作,一方面個體的知識與資訊有限,可能制約其行權的能力;另一方面,以個體對公司是一種不對稱的博弈。因此,通過設立獨立董事分委會,可以彌補個人在知識和資訊方面的不足,擴大獨立董事的影響力。為此,必須著重強化獨立董事三個方面的權力。一是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並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二是獨立宣告權。對於包括董事的提名和任免、公司管理層的薪酬、關聯交易等事項,如果獨立董事分委會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可以直接對外予以公告。三是否決權。對於關聯交易、分紅派息、資產重組和併購四項活動,必須賦予獨立董事分委會直接否決的權力,使損害小股東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被制止。

4.實行收益與風險並存的激勵約束機制。在經理人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經濟利益是激勵獨立董事認真履行職責的主要手段,應當按照其提供的專業給付報酬。獨立董事的報酬可以分為固定收入和浮動收入兩部分。固定收入是相對其監督職能而言的,浮動收入是相對其參與決策職能而言的。在外生化階段,監督職能是主要職責,因此固定收入佔比重大。固定收入的數額,可以綜合考慮地區經濟水平、行業、公司規模等因素,確定在執行董事固定收入的40%~60%左右。浮動部分是獨立董事對公司合理化建議的酬勞,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金額,但需要經由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轉交併備案。與此同時,要明確獨立董事在消極不作為、違規違法時應受到的處罰。獨立董事在被上市公司聘用時,需交納與其固定收益相當的風險保證金,由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保管。如果獨立董事公示失實、洩露公司機密,或者是違規違法對公司造成損失,由上市公司舉證確認後,沒收其保證金,並追回其當年從公司獲得的收入。如果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可能受到追加的經濟處罰。

二、

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旨在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是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從3年多的實踐來看,其實際效果與初衷相去甚遠,從鄭百文事件到科龍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證。專家學者們對該制度的不足之處爭論彼多。從制度層面上看,獨立董事制度沒有納入到《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中,僅僅作為證監會審批和考察上市公司的指導意見,不具備法律上的約束力。從激勵機制上看,獨立董事薪酬激勵的傳統理論解釋是委託理論,而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則與該理論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從而制約了獨立董事行權的積極性。從實際操作來看,有關獨立董事行權的實施細節不夠規範,導致他們在公司利益制衡機制中處於弱勢。為此,本文以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為主要物件,提出了獨立董事制

度的二階段發展模式。

三、獨立董事制度的內生化

在外部環境趨於成熟,獨立董事市場基本形成之後,就可以轉入到內生化階段。內生化是指通過獨立董事制度產生的優勢,吸引上市公司主動設立獨立董事,促進該制度的完全市場化。

1.推廣獨立董事事務所。在內生化階段,由全國獨立董事協會負責獨立董事的相關管理工作。為推行獨立董事的職業化,可以在一些上市公司較為集中的省份和城市,比如深圳、上海等,設立一定數量的獨立董事事務所,集中招收獨立董事會員。獨立董事事務所在全國獨立董事協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接受其指導和監督。通過建立高素質的、規範的獨立董事事務所,一方面便於把獨立董事辦成一種專門性的職業,實現獨立董事職業化。該中介機構通過設立獨立董事人才庫,為上市公司提供獨立董事後備人選。另一方面,可以從行業內部對獨立董事的行為規則加以約束。上市公司可與獨立董事事務所簽訂服務契約,由事務所根據公司的行業性質和特點派駐獨立董事對公司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責任風險。這樣不但可以合理地配置人力資源,形成單個獨立董事所沒有的整合力,而且有利於獨立董事自身監督機制的完善,從而促進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內部人的監督和制衡。

2.建立以專門委員會為主體的行權機制。進入內生化階段後,由各專門委員會替換獨立董事分委會。專門委員會至少應該包括以下三個:即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在這三個委員會中,獨立董事需要佔委員人數的一半以上,並主持日常工作。審計委員會負責定期與公司內部審計員或財務官協同工作,適當藉助公司外部審計力量,監督公司的財務報告和內部審計程式,詳細討論審計業務中的問題,評估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定期地向股東、債權人等有關方面會計資訊。薪酬與考核委員會負責決定公司高階管理層的一攬子報酬方案,定期對董事和管理人員的工作進行考察,監督報酬支付的實施情況。這些委員會所涉及的是企業的一些重要事務,其中有可能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因此,以獨立董事為主體來處理這些事務,可以體現其客觀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也鞏固了獨立董事的地位,有利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

3.建立以固定收入和股票期權相結合的激勵制度。多數觀點認為,獨立董事的薪酬不能與公司之間存在重大利益關係。作者認為,設立獨立董事的最終目的是保證公司運營良好,不斷贏利。因此,獨立董事的薪酬不能與公司績效完全無關,否則如何衡量其作為董事參與決策的作用。隨著獨立董事的作用日漸得到廣泛認同,獨立董事的報酬有與股東的利益保持一致的趨向,國外主要是向獨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權激勵,而且實施這種激勵的公司比例持續增長。鑑於上述原因,獨立董事的報酬分為三個部分,即總報酬=必要開支+固定津貼+股票期權。必要開支包括到公司花費的差旅費、食宿費和辦公費(如資料影印費),經公司批准到外地調研的相關費用,其標準比照公司副總經理的標準。固定津貼類同外生化階段的固定收入,但在數量上相應減少,參照執行董事年固定收的30%~50%左右發放。股票期權的具體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等問題比較複雜,需要作更深一步的研究。

四、結束語

現代化、規範化的公司治理是由公司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各個環節相互作用、相互配合的結果,與企業所處的經濟環境、法律環境、文化環境、資本市場等因素密切相關。獨立董事制度作為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僅是諸多公司的治理環節中的一個,其作用能否發揮還取決於其他各環節能否共同發揮作用。本文針對當前獨立董事制度賴以生存的市場大環境和公司治理小環境都沒有成熟的實際,提出了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兩階段發展模式,期望通過藉助政府部門的推動,加快建立適於我國市場環境的獨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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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獨立董事;內生化;外生化;發展模式

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及其完善建議 篇三

內容提要:我國上市公司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一種制度創新,當前一些公司在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實踐中顯露出的問題,表明健全激勵和約束機制是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最為重要的一步。本文借鑑國外的一些經驗,對如何健全獨立董事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做了初步的探索。

關鍵詞:公司治理結構 獨立董事 激勵約束機制

中圖分類號:F830.49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6-1770(2007)09-032-03

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迫切需要改革,這也是公司法修改過程中大家爭論激烈的一個問題。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由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組成,符合各國公司法的通常規定,其中監事會專門行使監督職能。近幾年來,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也是行使監督職能,在實踐中產生了與監事會的職能發生衝突和協調的問題。

一、國外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現狀及我國建立該制度的作用

在公司制企業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起源於美國和英國。英美等國的公司治理結構中,沒有設立監理會,對董事、經理的監督主要依靠成熟的市場運作機制、社會中介機構和股東的投票選擇權。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膨脹發展,運營業務、經營規模呈巨型化趨勢,對公司董事、經理的監督、約束,尤其是事關公司生存發展的重大戰略決策的選擇,越來越需要進行事前、事中的監督和更多地聽取外部專家的意見。

所謂外部董事是相對於內部董事而言的,外部董事也叫非經營董事, 是指非公司僱員的兼職董事,他們的職責是作為公司董事會成員,參加董事會會議,為公司決策、財務審計、業務控制提供諮詢,監督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而且要求外部董事必須對公司戰略、經營和資源配置,包括對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任命,作出獨立的判斷。由此派生出獨立於公司經營管理層的獨立董事。要作出“獨立的判斷”,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 獨立董事必須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不得由董事會任命; (2) 獨立董事必須具有5 年以上的商事、法律或財務工作經驗; (3) 獨立董事在過去3 年內不是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或僱員,與公司沒有10 萬美元以上的交易,與公司僱員沒有直系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 (4) 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3 年,滿3 年後,獨立董事可以繼續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獨立董事資格。相關法律規定, 獨立董事有以下的特殊權力: (1) 由獨立董事批准的“自我交易”,法院可免除審查。(2) 獨立董事有權批准對董事因遭到指控所作出的費用給予補償。(3) 獨立董事有權撤銷一項由股東提起的派生訴訟。(4) 獨立董事不同意董事會大多數人作出的決定時,有權直接與股東聯絡,其費用由公司支付。

國外實踐證明,獨立董事制度是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很多國家的機構和組織都積極實施了獨立董事制度。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99 年世界主要企業統計指標的國際比較”資料顯示,在美國企業中,獨立董事佔董事會成員的比例為62 %;英國為34 %; 法國為29 %。美國是施行獨立董事制度較早的國家之一,美國全國公司董事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在1996 年就曾指出,董事會的成員應當大多數是獨立董事,甚至還建議在公司中只需設立一名內部董事,即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以下縮寫為CEO) ,其餘的均可為獨立董事。這一點可以從1997 年標準普爾(S &P) 公司對美國500 家企業的調查中得到證實。在當年接受調查的企業中, 有將近56 %的董事會其成員大多為獨立董事,內部董事只有1 至2 名; 而僅僅有2 %的企業董事會成員主要由內部董事組成;在大部分企業的董事會成員構成中,獨立董事佔大多數;還有不少企業獨立董事佔絕大多數。另外,美國的機構投資者委員會(Council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 1998) 在其公佈的一份報告中,也要求企業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的比例至少應該佔2/ 3。

美國獨立董事制度要求建立在完善的外部市場監控機制和外部權力監控機制基礎上。在美國, 獨立董事運作於以股權分散、股東間沒有明顯差別的股權模式為基礎的一元制框架下。獨立董事在美國運作目的僅在於密切投資者(股東) 與經營者的關係, 其監控物件在於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始見於國內上市公司和在境外上市的公司。1997 年12 月, 中國證監會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明確在上市公司中“可以設立”獨立董事並提及公司股東和股東單位任職人員和有利益關係的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這是我國資本市場首次觸及獨立董事概念。2000 年11 月,上海證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經理指引(草案) 》中,提出在上市公司中至少擁有兩名獨立董事。2001 年8 月,中國證監會在《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在2003 年6 月30 日以前, 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應當至少包括1/ 3 的獨立董事。從“選擇性條款”到上市公司治理的必備條件,逐步形成了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制度安排。

在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具有如下的重要作用:

1.獨立董事制度可以制衡控股股東,監督經營者。我國眾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由大股東控制,大股東董事受股東方委派,以維護大股東利益為重,從而產生了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對中小股東不利。2001 年發生的大股東公司侵佔挪用上市公司資金的事件充分表明了董事會無法有效消除“內部人控制”的現象。而在董事會設立獨立董事,有助於保持董事會獨立性,限制大股東的權利,維護所有股東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 ,增加股東價值。

2.獨立董事制度可以解決政企不分現象。在我國的上市公司中,國有股、國有法人股佔總股本的60 %以上。由於國有股權所有者缺位,導致所有權和經營權混為一團,政企不分現象嚴重,一些行政部門習慣用行政命令列使股東權利,干預企業決策。另一方面,由於國家對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公司董事會、管理層不履行對國有股的經營權,甚至的現象屢見不鮮,導致公司效益的低下,國有資產流失嚴重。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可以減少行政部門對董事會的控制,加強上市公司的獨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行政部門的干預作用;同時還可以強化對國有資產的監督。

3. 獨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的專業化運作水平。企業的科學決策,既涉及到本企業的專業知識,也需要許多政策、法律等方面的相關知識。當前我國上市公司普遍經營業績不佳,就與公司決策質量低下密切相關。過去許多上市公司為提高決策質量,採用外委諮詢的辦法,但是費用過高,並且只能適用於關係公司長遠戰略的部分。在董事會中設立獨立董事,可以利用獨立董事的專業知識及獨立的判斷為公司的發展提供有建設性的意見,增加董事會的資訊量,調整董事會的知識構成,增加決策的科學性、提高決策質量,提升公司經營業績。

可以說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引入以來,對我國股份制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和規範化運作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在很多方面還非常不完善,還存在著很多問題,急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制度方面的問題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某些固有的制度性問題嚴重阻礙著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於英美法系“一元制”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即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董事會任命、監督管理層, 業務執行機構與監管機構合而為一,董事會既是決策機構又是監督結構。這就必然造成了董事會監督職能和決策職能的激烈衝突。在這種情況下引入獨立董事行使監督職能,比較好地改造了董事會,從而形成了董事會實施決策職能,經理層實施執行職能,獨立董事實施監督職能的良好格局。

我國公司立法上基本上採用的是大陸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即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分別設有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實施決策權和監督權。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監事會是獨立於董事會和經理層之外,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的對公司經營決策機構行使監督檢查的監督機構,負有檢查公司財務,對公司董事經理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並要求糾正的責任。而獨立董事的主要作用也恰恰在於監督經營者,制衡大股東,檢討董事會和執行董事的表現等方面。很明顯獨立董事的職能與監事會的職能存在著明顯的交叉和衝突。對於引入獨立董事後,如何協調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關係,深交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迴避了這一問題;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卻將財務檢查權同時賦予兩者,造成雙頭監管的浪費;而中國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則根本沒有提及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係。

法律方面沒有賦予獨立董事明確的責任和權利,對獨立董事也未給予充分的保障,無法可依。從目前我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執行情況看,不少獨立董事沒有真正起到獨立董事應有的作用。由於獨立董事不對股東或任何其他人負責,因而也就不存在對他們有效的監督或制約,這與他們肩負的關係企業經營的重大責任不相適應。當獨立董事參與的決策出現重大失誤時,沒有明確的依據對他們追究責任。

(二)人才方面的問題

具備擔當獨立董事素質的人才稀缺。被聘為獨立董事的人,一般都是專家學者或地方名士,他們的時間價值比較高。由於現有的觀念和制度,獨立董事的津貼和報酬較低,不足以彌補他們在參與董事會決議損失的時間價值,因此他們往往不願花費時間去了解他們所供職的公司所在產業及其公司的具體情況。有的名人同時擔任幾家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 由於工作時間上的侷限性,無法保證行權公正性,尚未達到通過外部力量加強公司決策準確性的目的。作為獨立董事不僅應具有較高的專業水準和良好的敬業精神,還必須要對公司的法人治理、資本運作、企業管理等具備較深入的理解。由於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起步較晚,專業經理人隊伍尚不夠壯大,真正能夠符合條件的獨立董事的規模更是難以滿足需求。

(三) 獨立董事的獨立資格難以保證

為確保我國獨立董事的獨立資格, 我國證監會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係( 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會關係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2. 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3. 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 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 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從以上我國證監會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 儘管其詳細規定獨立董事任職條件, 但仍有漏洞。如其對親友關係未理清只注重強調親人, 並未明確朋友。這一點很重要, 中國是個重感情的國家, 親情、友情、愛情在我們心中都是很重要的。如果我們沒有明確感情這一層關係, 那麼獨立董事的資格獨立也會失去意義的。

三、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建議

(一) 健全法律法規。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法規,獨立董事制度要想完善,沒有一套完整有力的司法體系作保障是不可能做到的。但目前我國的《公司法》並沒有明確獨立董事任職的資格和職責範圍,也沒有賦予獨立董事特殊表決權,獨立董事難免名不正言不順,其許可權受到了很大的制約。所以應抓住當前修改《公司法》的契機, 增加規範獨立董事制度的條款, 將《指導意見》和《準則》中對獨立董事的相關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 賦予獨立董事制度以應有的法律地位。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能範圍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在自律性準則層面上,證券交易所、機構投資者和中介組織對獨立董事制度也應提出相應的要求和建議,通過修改上市規則和制定公司治理方面的準則與指引,來增加行業自律性和指導性。此外在公司層面上,上市公司應根據自身情況,制定關於公司治理和獨立董事制度的最佳做法,對獨立董事制度的運作做出具體規定。另外還要切實加強對各項法規、制度落實的監督。必須要有監管部門定期對法律、法規的落實情況作檢查,對違反或不執行法律法規的要追究其責任,做出適當處罰。

為了使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建設具有權威性,保證賦予獨立董事的權利與其承擔的義務相當,保證獨立董事職責的有效行使,我國還可以通過制定《獨立董事法》強制要求上市公司必須依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並依法保證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能,確保其獨立性。第二, 制定《獨立董事法》。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實踐, 對獨立董事的權利、責任、義務、人員來源、組織方式及薪酬安排等予以明確規定, 並明確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要達到的比例, 使獨立董事能充分發揮作用, 承擔起相應的責任。第三, 應儘快明確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 並建立起對獨立董事的法律保障制度, 使獨立董事在什麼情況下該承擔法律責任, 什麼情況下不該承擔法律責任, 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都有章可循。

(二)協調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功能。從形式上看,我國現有的法人治理結構可以說是完備的,在監督機構方面有監事會、財務總監等。但事實上,由於對各種監督機構的職責沒有細化,使監事會等監督機構處於虛無狀態。因此在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時,應從法律層面和公司層面,對獨立董事職責及其執行規則作出詳細的規定,使監事和獨立董事的分工明確,職責合理。儘量協調好獨立董事和監事之間的職能衝突,儘量避免監督的缺位和重複。政府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第一,將審計與財務監察權賦予監事會,提高監事會的獨立性,確保監事會的監督功能,改變成員大部分由工會主席和職工代表構成,以及監事會成員普遍不熟悉財務規則的現象,加強監事在財務等方面的專業能力,確保其合法性監督與妥當性監督兩個主要職能的發揮。第二,強化獨立董事在公司戰略決策、提名、薪酬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以此來增強公司董事會在決策上的獨立性。這將有利於理順上市公司各治理機構之間的關係。在理順兩者職能的基礎上,公司治理效率會在現有條件下得到最大的提升。另外,我國的獨立董事也應該積極完善自身的知識背景和商業閱歷,爭取能夠全面瞭解所任職公司的全面情況,從而作出更有價值的商業判斷。為公司的發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有效的解決問題的方法,也為其所代表的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提高更為有效的保障,以此來促進獨立董事制度本身的發展。

(三)加強對獨立董事人才資源的培育和選拔。目前我國還未形成一支職業化的獨立董事人才隊伍。從實踐來看,大多數的獨立董事身兼數職,其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時間和精力難以保證, 因此,培養一支受過良好的經濟、法律教育,又有一定的財會基礎知識,並具備綜合性的品質和能力的職業化獨立董事人才隊伍就成為當務之急。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採取以下三方面的對策:一是儘快建立獨立董事人才的選拔機制,加大選拔的力度;二是維持現有董事會的規模,這樣可以在上市公司之間聘任外公司原有的內部董事為本公司的獨立董事;三是要從我國目前情況出發, 在獨立董事的人選上除了考慮那些著名學者、專家、高階研究人員和大學教授等高素質人才以外, 還可以考慮從註冊會計師、執行律師和證券機構中的一些資深管理人員中加以選擇。可以在證監會下設立專門機構,通過此機構向上市公司委派一定數量的獨立董事,並對獨立董事的報酬採取統一管理的方式。獨立董事管理機構還將負責對獨立董事進行信譽考察和記錄,組織獨立董事“上崗”前或“上崗”後的必要培訓等,使獨立董事制度的運作規範化、制度化。

(四)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1) 獨立董事必須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因為獨立董事是作為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進入董事會, 以大股東及其代言人為主要監督物件, 如由大股東或其控制的董事會、監事會來決定獨立董事人選, 其客觀性、公正性就會大打折扣, 所以, 應建立起由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的制度。隨著股權分置問題的逐步解決, 股權結構會逐步多元化和分散化, 這將為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礎。(2) 逐步完善獨立董事的資格認定標準。獨立董事必須具備獨立履行職責的個性、品質、知識、經驗及能力, 堅持這一標準, 才能克服目前我國上市公司選聘獨立董事的隨意性和盲目追求名人效應現象。(3) 確定獨立董事的合理任期。獨立董事任期太長會影響其獨立性, 因為長時間的共事, 獨立董事有可能被其他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同化。我國《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連選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該規定的可擔任獨立董事的時間過長, 有待改進。

(五)強化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激勵機制應包括物質激勵和精神激勵兩方面。有些業內人士認為,建立獨立董事基金是改善激勵制度的有效途徑之一。它是將用於獨立董事的收入由原來的各上市公司單獨發放集中在一起,改為以專項基金的形式進行管理,由獨立董事協會發放,其發放的標準由股東大會決定,但發放必須由管理監督機構或組織根據其履行職責的情況評判後進行。如果獨立董事在任期內沒有能夠履行職責,就得不到相應的收入,其留下的薪酬可以用來獎勵稱職或優秀的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協會在評判過程中還必須聽取中小股東的意見和社會的反映。發放時間一般以半年或一年為一個週期,具體就是以中報和年報為基礎,這樣一方面可以與管理層對上市公司的監管結合起來進行,另外一方面可以藉助社會的智慧一起監督獨立董事的行為。設立獨立董事基金,目前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可能在於,難以採取一定的可量化標準來對對立董事是否履行職責進行客觀的評價。實際上也就是如何界定獨立董事權利和義務問題的一系列完整的標準考核體系,這也是影響該設想實際操作性的重要因素。精神激勵應成獨立董事激勵機制的重要部分, 對那些獨立、公正、勤懇工作的獨立董事, 應使其獲得更多的積極的社會評價, 應通過評獎、表彰等方式, 給予良好的名譽, 這是保證獨立董事不掉入高薪陷阱, 不喪失其應有獨立性的關鍵。

(六)創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氛圍,完善外部監督機制。加強上市公司的企業治理文化建設,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機制,並在此基礎上努力培養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不斷拓展企業的持續發展空間,不僅關係到企業自身的成敗,而且對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增長也具有極其重要的戰略意義。目前,我國獨立董事缺乏履行職責的良好環境,社會、企業和個人對獨立董事的作用認識不足,因此,應大力宣傳公司治理文化。首先,應在整個社會範圍內,為公司治理文化的發展與推行創造有利氛圍。在全社會範圍內,推崇與鼓勵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所有董事在董事會決策時擔負起代表全體股東利益的責任與義務,使其與公司的利益保持一致,並以此作為其整體的行為準則,引導其自覺加以實踐。其次,從個人角度出發,獨立董事應必須保證向全體股東履行職責,包括在時間和精力方面的足夠投入,在董事會的運作過程中應保持其獨立的判斷。建立和完善外部監督機制, 如強制的資訊公開制度、股東衍生訴訟、股東證券訴訟、證券交易所的自律規則、以及對股東訴訟極為有利的風險訴訟機制等。

作者簡介:

王薇揚州大學經濟學院講師